作為禁毒工作的“元敘事”,毒品管制制度確立了國家對毒品的內涵定義與外延范疇,彰顯了國家對被納入管制的物質施以行政管理的態(tài)度以及法定的強度。同時,從“假定條件—行為模式—法律后果”規(guī)則模型出發(fā),毒品管制成為連接管制狀態(tài)和法律后果之間的橋梁,是刑法、治安管理處罰法等規(guī)范得以適用的依據(jù)。不僅如此,毒品管制制度還要體現(xiàn)藥物使用的正當訴求,在建立與一般藥物管理強度不同的管制措施時,確保被管制的“毒品”在其適格的場域發(fā)揮積極作用。由此可見,如此復雜的訴求使得毒品管制制度需要極為精細和巧妙的立法思路和立法技術,才能在這些看似互斥的目的中搭建微妙的平衡,發(fā)揮“治理—效用—懲戒”三位一體的制度功能。
定義概覽
毒品管制制度得以樹立的前提,是對毒品科學客觀地定義,確定“某種物質在滿足何種條件或要素時能夠被視為規(guī)范意義上的‘毒品’”,這涉及毒品的管制要素,也就是通過何種條件來定義毒品。在此基礎上,毒品管制制度還需要確立管制的程序,也就是符合毒品定義的物質在何種程序下被確定為毒品,這涉及管制的主體、組織以及管制的法定程序。在毒品管制制度中,毒品的定義是最核心的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的毒品定義不在“毒品管制”一章予以規(guī)定,而是在總則部分予以明示,這表現(xiàn)出其對于毒品定義的重視以及與其他部門法展開連接的訴求。目前來看,我國禁毒法關于毒品的定義在立法、執(zhí)法和司法中引起了對一些問題的討論,在學術研究領域,關于毒品的定義規(guī)則以及定義要素,也存在觀點。
不同模式
以不同立法例毒品定義模式作為考察對象,可以發(fā)現(xiàn)毒品的定義有不同的表達,大致可以分為兩種模式:其一是明確賦予毒品以實質意義上的定義,然后再授權其他規(guī)范對毒品品種進行列舉;其二則并不賦予毒品以明確的定義,僅僅以列舉的形式表明毒品的品種。
前者例如我國澳門特別行政區(qū)《禁止不法生產(chǎn)、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法案第2條第1款規(guī)定,“受本法律所定制度規(guī)管的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是指附于本法律且屬其組成部分的表一至表四所載的植物、物質及制劑”。該法案同時在第3條第1款規(guī)定,“各種植物、物質及制劑是按其潛在的致命力,濫用后出現(xiàn)的癥狀的強烈程度,戒斷所帶來的危險性與對其產(chǎn)生依賴的程度而分列于表一至表四”。這里的“潛在致命力、濫用癥狀及程度、戒斷危險性、對其依賴程度”都是毒品的實質定義要素,某種物質需要滿足這些條件,才有被定義為毒品的自然屬性。
后者例如美國《管制物質法案》第802條(6)規(guī)定“術語‘管制物質’(controlled substance)是指列舉在本法案B部分之下的附表I、II、III、IV或V中的任意一種藥物、其他物質或直接先驅體”;英國《1971年毒品濫用法案》第2條(1)(a)規(guī)定“‘管制藥品’(controlled drug)是指業(yè)已被本法附表2第I、II、III部分列舉的任何物質或制品”;我國香港特別行政區(qū)《危險藥物條例》第2條規(guī)定“‘危險藥物’(dangerous drug)指任何在附表1第I部中所指明的藥物或物質”。聯(lián)合國公約也采取了毒品的形式定義模式,例如《1961年麻醉品單一公約》第1條規(guī)定:“稱‘麻醉品’者,謂附表一、二內的任何物質,不論其為天然產(chǎn)品或合成品?!痹谛问蕉x之下,一般不明確表達毒品的實質要素,只是將法律本身作為毒品管制的正當性來源,將附表作為毒品的外延范圍,形成形式上的統(tǒng)一。形式定義沒有給出具體的定義要素,但在規(guī)范層面,其毒品的外延范疇是封閉的,這有利于實現(xiàn)毒品種類的規(guī)范性。
完善路徑
《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采取了實質定義模式,在第2條以兩個條款從“正反”兩個方面對毒品的概念進行了歸納,也就是“1.本法所稱毒品,是指鴉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嗎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國家規(guī)定管制的其他能夠使人形成癮癖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2.根據(jù)醫(yī)療、教學、科研的需要,依法可以生產(chǎn)、經(jīng)營、使用、儲存、運輸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由此可見,我國禁毒法將“國家規(guī)定管制、使人行人癮癖、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作為定義要素。
事實上,在這一條文中,“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是“國家規(guī)定管制”以及“使人形成癮癖”的命名結果,只要被稱為“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則必然是“基于其使人形成癮癖屬性而被國家管制”的物質。這一定義揭示了在我國法律意義上的毒品必須的兩個要素,成癮性(自然屬性)和受管制性(法律屬性)。而第2款則是對第1款的豁免,意即即便成為毒品且受到管制,也依然可以依法在醫(yī)療、教學、科研等場合對“毒品”展開合理使用。
從目前的毒品定義來看,只要能夠在外延上明確界定毒品的范圍,并不會產(chǎn)生太多的分歧。但問題在于,我國的毒品范疇已經(jīng)產(chǎn)生了相當程度的擴張,按照我國禁毒法對毒品的定義,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是在2005年《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以及附設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品種目錄》(以下簡稱《目錄》)中予以明確的。但2015年《非藥用類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列管辦法》(以下簡稱《辦法》)頒行,其第3條第1款規(guī)定,“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按照藥用類和非藥用類分類列管,除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管理品種目錄已有列管品種外,新增非藥用類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管制品種由本辦法附表列示。非藥用類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管制品種目錄的調整由國務院公安部門會同國務院食品藥品監(jiān)督管理部門和國務院衛(wèi)生計生行政部門負責。”也就是說,在《條例》對“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作出分類的基礎上,“列管辦法”增設了“非藥用類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這種解釋擴大了原有的麻醉藥品與精神藥品的概念。通過《辦法》的規(guī)定,我國的毒品類型實際擴張到了“藥用類”與“非藥用類”兩類。作出這一解釋的《辦法》立法層級較低,在《條例》當中予以規(guī)定相對合理。因此,2024年修訂《條例》時,已經(jīng)將第3條修訂為“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按照藥用類和非藥用類分類列管”,而且以形式定義來滿足了目錄周延,也就是“本條例所稱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是指列入本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目錄的藥品和其他物質”。
客觀來看,這一條文至少應當在禁毒法這個層級來表達,因為在我國的毒品定義中,《條例》是“被授權規(guī)定毒品目錄”的載體,禁毒法第25條規(guī)定,麻醉藥品、精神藥品和易制毒化學品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guī)定,也就是說,《條例》本身不具有定義毒品的立法位階,它只是依照禁毒法授權作為具體辦法而確立毒品目錄的下位法。從法秩序統(tǒng)一的角度來看,在禁毒法中明確成癮性判斷標準以及麻精藥品的分類,應當是修訂時需要考慮的問題。
一般來看,應當在禁毒法律中列明管制的要素,例如濫用風險、藥理作用的科學證明;科學上的研究狀況、濫用的歷史和現(xiàn)狀、濫用范圍、公共健康風險、生理與心理的依賴性等,這些內容也有必要列入禁毒法,作為管制毒品的科學依據(jù),從而為公民提供合理的預測可能性,也賦予懲戒性法規(guī)的正當化來源。
(作者系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偵查學院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