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裁判打擊毒駕行為的進路
武漢大學法學院 田小滿
打擊吸食毒品后駕駛機動車的行為,在具體的司法裁判中存在如下問題亟待解決:
1.檢測方式過于簡單。我國多采取尿液檢測,但是尿液檢測并不能現(xiàn)場出結果,且在路邊檢測極為尷尬不便;而血液檢測與毛發(fā)檢測需要具備相應的實驗室條件,更無法作為道路安全普查的技術手段。我國暫時對吸毒后駕駛機動車人員的檢測還處在以明顯行為或明顯結果為導向的階段,即出現(xiàn)了其他越軌行為和肇事結果的情況,公安機關抓獲行為人或行為人自動投案后,才有條件對其進行檢測。目前尚無條件達到治理酒駕的力度,即在道路上設卡進行普查以避免更大的危害結果的發(fā)生。
2.檢測結果定性不明。取得檢測結果后,仍存在著定性上的難題。對比酒駕,我國對酒駕和醉駕有非常明確的指數(shù)標準,但對于認定毒駕尚無具體標準。借鑒其他國家治理毒駕的經(jīng)驗,大致有3類標準:設定上限、零容忍以及損害證明。設定上限,即設立具體的指數(shù),檢測結果達到設定數(shù)值即成立毒駕行為,這種方式利弊比較明顯,優(yōu)點是定性明確具體,弊端是毒品相對于酒精更為復雜,混用藥物的行為也非常常見,藥物之間的相互作用是否對最后檢測的具體指數(shù)有影響,還需要具體的實驗室檢測和分析。從司法實踐上看,比較容易出現(xiàn)特殊體質以及遵醫(yī)囑服藥而導致檢測結果有異的情形。一般來說,警察在路邊檢查時就可發(fā)現(xiàn)駕駛人存在異常的跡象,但還需進一步搜集證據(jù),證明嫌疑人在當時已經(jīng)不能正常駕駛,并且駕駛能力的損害與其攝入毒品、藥品之間存在因果關系。然而這種方式的成本更高,檢測期更長,除了必要的實驗室檢測之外,還需要專家對行為人進行藥物依賴性的藥理學評估以及相應的心理評估。從目前裁判邏輯存在的問題出發(fā),采取設定上限的方法,比較符合我國的實際情況。針對較為常見的毒品類型,設置毒駕毒品清單,將要規(guī)制的毒品類型列入清單,并對每種毒品設置具體的上限值。此上限值可依據(jù)具體的實驗結果來進行設置。即采用損害證明的方式設立具體標準,將高成本高標準的檢測結果用做具體的數(shù)值,為執(zhí)法提供規(guī)范科學的參考數(shù)值,以節(jié)約成本。同時也設立申訴渠道,允許犯罪嫌疑人申請進行實驗室檢測、評估法。采取這樣的兩級檢測方法和認定模式,既可以節(jié)約司法成本,又做到了規(guī)范化執(zhí)法,還有利于實現(xiàn)人權保障。
3.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擴張適用。司法實踐中,被判處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案件大都要求行為已造成嚴重實害結果,這是司法實踐貫徹刑法謙抑性的體現(xiàn),所以應當堅持限制適用。毒駕型該罪要堅持限制解釋的原則。第一,無重大傷亡事故的,應當排除該罪的適用。第二,即便有重大傷亡的,如果符合其他犯罪的犯罪構成,應以其他犯罪論處,如交通肇事罪。在不違背罪刑法定原則的前提下,盡量以其他犯罪罪名處理,以保護刑法的明確性。第三,造成了重大傷亡的,認定成立本罪,也必須要求行為人對傷亡結果的發(fā)生存在故意的心理態(tài)度。筆者認為,是否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主觀上考察故意應借助于實驗室檢測的心理評估,不能簡單地以控制能力弱化以及行為模式作為參考,一定要復合考察行為人當時的心理狀況、受毒品影響程度以及周圍環(huán)境情況等各個變量,應以科學量化的手段分析行為人當時的精神狀態(tài),審慎判處本罪。
除解決以上問題之外,打擊毒駕的進路還應積極尋求刑法以外的預防方法。刑法“不應當站在危險反應制度的第一線,不應當是風險控制政策的優(yōu)先選擇”,行政法的規(guī)制管理更應該走在預防風險的第一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