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傳強 于浩洋
毒品代購是毒品犯罪中較為常見的一種行為方式,客觀上擴大了毒品蔓延范圍、加快了毒品流轉速度、增加了偵查打擊難度,因此也成為被重點打擊的毒品犯罪行為之一。
認定規(guī)范的演變
在司法實踐中,由于我國刑法沒有規(guī)定“代購毒品罪”這樣的罪名,因此司法機關對于毒品代購行為人一般是在主客觀相一致的范圍內,以販賣毒品罪、運輸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等相關罪名進行認定和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印發(fā)的《全國部分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簡稱《大連會議紀要》),首次明確了不以牟利為目的代購用于吸食的毒品、代購毒品并從中牟利、明知他人實施犯罪而為其代購毒品等三類較為常見的毒品代購行為的認定規(guī)范,為毒品代購行為的司法認定提供了一定的指引。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印發(fā)的《全國法院毒品犯罪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簡稱《武漢會議紀要》)進一步完善了毒品代購行為認定的規(guī)范,主要體現(xiàn)在毒品代購者在運輸過程中被查獲的認定以及牟利的認定兩個方面,進一步規(guī)定了《大連會議紀要》未涉及的毒品代購行為的認定問題。10余年來,兩部會議紀要在毒品代購類案件的司法認定中起到了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為司法審判工作提供了重要指引。
隨著毒品犯罪形勢不斷發(fā)展變化,審判實踐中出現(xiàn)了一些新情況新問題,需要及時應對。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印發(fā)了《全國法院毒品案件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以下簡稱《昆明會議紀要》),對以往沒有作出規(guī)定而實踐中存在困惑的一些問題進行了回應,此前印發(fā)的《大連會議紀要》和《武漢會議紀要》不再適用。
認定規(guī)范的完善
《昆明會議紀要》針對毒品代購行為認定做了進一步規(guī)定。
明確了未牟利的代購者在運輸中被查獲的共犯認定問題。根據(jù)以往會議紀要的規(guī)定,未牟利的代購者為托購者代購僅用于吸食的、數(shù)量達到較大以上的毒品,在運輸過程中被查獲的,要對托購者、代購者以運輸毒品罪的共犯論處。但實踐中除了托購者指定賣家后令代購人跑腿代購的情況之外,代購毒品行為也包括托購者未指定賣家而令知曉“門路”的代購者自行確定賣家的情形。此種情況下,若一律認定托購者和代購者構成運輸毒品罪的共犯便會出現(xiàn)問題,可能出現(xiàn)代購者從超出托購者預期的販賣人處購買并運輸毒品的情況,難以認定二者存在運輸毒品罪共犯的故意。對于此種情況,《昆明會議紀要》規(guī)定“沒有證據(jù)證明代購者明知他人實施毒品犯罪而為其代購毒品,代購者亦未從中牟利……因運輸毒品被查獲的,一般以運輸毒品罪定罪處罰?!贝艘?guī)定僅針對代購者認定為運輸毒品罪進行了明確規(guī)定,至于托購者是否成立運輸毒品罪的共犯,則可以根據(jù)涉案證據(jù)在主客觀相一致的范圍內進一步認定,相較于以往的規(guī)定更具有合理性。
細化了代購行為牟利的認定標準。根據(jù)以往會議紀要規(guī)定,在非明知他人實施毒品犯罪而為其代購毒品的案件中,司法機關通常將代購者在代購的必要開銷之外收取“勞務費”或以販賣為目的收取毒品作為酬勞的“變相加價”行為認定為牟利,進而認定代購者構成販賣毒品罪?!独ッ鲿h紀要》對于毒品代購行為人“未牟利”出罪進行了進一步限制,明確“代購者收取、私自截留部分購毒款、毒品,或者通過在交通、食宿等開銷外收取‘介紹費’‘勞務費’等方式從中牟利的,屬于變相加價。”此外,《昆明會議紀要》在明確毒品具有的價值屬性的同時,也兼顧了司法實踐中較為常見的“代購蹭吸”行為中行為人的吸毒者屬性,明確“代購者從托購者事先聯(lián)系的販毒者處,為托購者購買僅用于吸食的毒品,并收取、私自截留少量毒品供自己吸食的,一般不以販賣毒品罪論處?!本唧w而言,在“跑腿型代購”中,雖然“蹭吸”行為令代購者獲得了吸食毒品的利益,但考慮到此時代購者收取、私自截留的少量毒品是供自身吸食、毒品并未繼續(xù)流入社會,且吸毒行為在我國是違法行為,不屬于犯罪行為,因此在此情況下將代購者進行了出罪處理,同時對此類出罪情形進行了從嚴限制,非“跑腿型代購”中的相應行為不能因此而出罪。
明確了判斷毒品代購行為的考察范疇。司法實踐中,一些毒品犯罪行為人往往會辯稱繳獲的毒資是“代購成本費”,其行為是為他人代購吸食的毒品,而非在進行販賣毒品的犯罪,意圖以此逃避刑法懲罰。以往會議紀要中并沒有明確規(guī)定判斷行為是否屬于毒品代購應當考察的具體范疇,司法實踐中各地的判斷標準也不完全一致。《昆明會議紀要》對此進行了較為細致的規(guī)定,明確“應當全面審查其所辯稱的托購者、販毒者身份、購毒目的、毒品價格及其實際獲利等情況,綜合判斷其行為是否屬于代購”。對于行為外觀符合“收取毒資并提供毒品”的行為人,要綜合全案證據(jù),重點考察購毒者有無明確托購意思表示,或是否有其他證據(jù)能夠證明存在代購行為,倘若以上兩點均無法通過證據(jù)證實,則對行為人應當以販賣毒品罪定罪處罰。
認定的關鍵問題
《昆明會議紀要》對于實踐中爭議較大的毒品代購行為的司法認定進行了相較以往更加明確和細致的規(guī)范,突出了加大毒品代購行為懲治力度的趨向,實踐中應把握認定的關鍵問題。
堅持嚴厲懲處毒品犯罪、提升打擊效能。一是對于代購者“牟利”要從嚴認定,嚴格把握“加價”“變相加價”范疇,尤其要對“交通、食宿等開銷”合理性進行實質判斷。例如,對于托購者許諾代購者的高檔食宿、目的地奢侈游玩等明顯超過一般消費水準的交通及食宿開銷,就應當認定牟利實質,對代購者以販賣毒品罪定罪處罰。此外,《昆明會議紀要》中對于“變相加價”的規(guī)定具有開放性,代購者對毒品摻雜摻假、以次充好等行為也屬于變相的“收取、截留部分購毒款、毒品”,同樣應當認定為“變相加價”。二是對于明知他人實施毒品犯罪而為其代購毒品并從中牟利的,應當實質性從嚴認定。不能機械地認為,對明知他人實施毒品犯罪且從中牟利的代購者就以共犯論處,而對不明知他人實施毒品犯罪而從中牟利的代購者就以販賣毒品罪論處,此種做法可能導致量刑失衡。筆者認為,明知他人實施毒品犯罪的代購行為是托購者毒品犯罪的幫助行為,同時也是相當于加價售賣的毒品販賣行為,屬于想象競合,應當以較重的販賣毒品罪定罪處罰。
堅持毒品犯罪案件寬嚴有度的導向。寬嚴相濟是我國的基本刑事政策,毒品代購的刑事認定中也應當加以體現(xiàn)。一是要正確認識列管物質的藥品屬性,對于涉及疾病治療等具有正當目的的案件,要充分體現(xiàn)從寬精神。針對涉及具有醫(yī)療用途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案件,應當充分認識物質的“雙重屬性”,避免司法認定與公眾常識之間產(chǎn)生割裂。對于行為人為治療疾病實施的自救或互助性質的跨境攜帶、寄遞、經(jīng)營等行為,要綜合考慮數(shù)量、用途等因素,依法認定相關物質為“藥品”而非“毒品”,不構成毒品犯罪。二是對于行為人同時屬于吸毒者的毒品代購案件,在一定范圍內進行有利于行為人的解釋。吸毒者既是吸毒行為的違法行為人,又是毒品違法犯罪活動的受害人?!独ッ鲿h紀要》中已經(jīng)對于“代購蹭吸”行為進行了例外規(guī)定,一般不以販賣毒品罪論處。實踐中對于與此相關的類似行為,也應當進行從寬認定。
(作者梅傳強系西南政法大學國家毒品問題治理研究中心主任,教授,博士生導師;作者于浩洋系西南政法大學國家毒品問題治理研究中心研究人員,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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